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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发布日期:2022-07-26 22:00:39 编辑整理:山东毕业论文指导网 阅读量:

形式主义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保障


由于物权的本质属性在于它是世权、绝对权、排他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物权行为的理性基础是物权主体意志与意志外在化的结合,这种结合的法律效力直接指向物权变动,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因此,物权变动的起点、终点和整个过程都是物权主体意志与意志外在化的结合。在这里,所谓“意志的外在化”即要求“因为物体的合意是对物体交付行为中意义的抽象表达,所以必须有公式行为来表达或记录物体的合意度”{12}。这种宣传行为是对动产的交付,是对房地产的登记,这是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


I形式主义原则的地位


由于分离原则使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这种独立的存在是基于物权独立意义的客观存在;抽象原则使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中抽象出来。这种抽象是基于物权独立意义的法律效力与债权意义的法律效力的差异。这里对不同意义的区分和不同意义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是基于对作为意义载体的行为的分析,即对不同意义内容的不同行为的分析,挖掘不同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意义效果。意义和行为构成逻辑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两者绝不可分割。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成来看,形式主义原则的内容要求使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所包含的不同法律意义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造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思想具有形式认知,使相关法律理论的构建和法律实践的运作成为可能。因为所有的意思和效果都必须通过行为的表达来完成,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源于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4},形式主义原则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保障,是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而中国学者在谈到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时,往往只表达和分析分离原则(或独立原则)和抽象原则(或无因原则),而忽略了形式主义原则。


2.分析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的基本意义在于,物权变更的意义必须与一定的客观宣传行为相结合,才能开始物权变更。这里的公式性行为是动产交付,是房地产登记。然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由于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理解不同,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构成有不同的理解。一些学者认为,物权的含义(包括物权合意)本身是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和物权合同),登记或交付是其有效要求{6}。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必须是物权变更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行为{4}。这里涉及的问题的本质是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特殊要求,还是物权行为的特殊有效要求。前者是事实判断,解决了物权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后者是法律判断,解决了物权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两者都会导致缺乏实质性的法律效力,但不可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理解这一问题对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和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公示性行为的交付和登记应当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物权法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成立的同时发生,即成立和生效仅在时间上同时发生。原因是:交付和登记这两种物权行为的法律意义是物权的变更,如果没有动产交付行为和房地产登记行为,那么当事人的物权意义无法理解,无法检查,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不能发生,在动产交付行为和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属于物权法的意义。物权意义是内容与形式具体行为是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缺乏物权意义的行为不是物权行为,自然不会产生物权法的效果;没有特定行为的意义,我们就无法理解,更不用说理解意义的法律效力了。因此,交付登记首先是物权行为的特殊要求,没有交付登记行为根本没有物权行为,因此无法认识所谓的所谓“物权意思”确切的内容。其次,由于没有交付和登记,没有物权行为,更不用说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动产的交付行为更容易理解,但就房地产登记行为而言,《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有这样的规定:“登记前,当事人在向土地登记局公证或者向土地登记局提出或者提交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向对方提交《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受协议约束。”{13}对于本条文的内容,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也可以表明,当事人有这种物权变动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物权变更的含义也将生效,并将受到法律的约束。”{2}因此,这里的意图表明,除了交付和登记之外,有时还有独立的物权意思,物权法也会产生效力。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和解释本文的内容是不合适的,因为本文没有否认登记的存在,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仍以登记为前提,登记前当事人行为的含义不是确定的物权含义。它包含了一个逻辑上的前后关系问题,条文中包含了一个逻辑问题“在登记前”这个限定语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这里的逻辑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文的含义应当是:当事人在本条文规定的三项行为之一后,必须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因此,本条文只是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前提,没有赋予其他行为物权行为的意义和效力,也没有否认登记所应具有的物权行为的效力和法律效力,因为如果根据本条解释交付登记以外的其他形式的物权意义,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很难自圆其说,即当事人在上述行为后没有变更登记,那么如何确定当事人在上述三种行为中有独立的物权意义呢?上述行为当然会产生物权(土地权利)变更的法律效力吗?因此,交付登记作为物权行为的特殊要素,首先是了解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确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分离原则;其次,了解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行为所承载的物权意义不可分割。这就是形式主义原则的真谛。只有以此为保障,构建的物权行为理论才是逻辑严谨、科学的理论体系。


综上所述,分离原则以物权独立意义的存在为切入点,解决了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并将其与债权行为分离;抽象原则以独立物权意义与债权意义的法律意义效果不同为切入点,解决了物权行为首先具有法律效力,然后自然包括法律结果与债权行为的关系;形式主义原则从内容与形式的不可分割作为切入点,使上述两个原则所表达的内容具有逻辑支撑点,使其具有形式认知。因此,无论是在内容构成上还是在法律技术的应用上,物权行为理论体系都是以分离原则为法律技术设计的起点,以抽象原则为法律技术设计的核心,以形式主义原则为法律技术设计的保障,每一个原则都有其准确、唯一的概念定义,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完整、逻辑的科学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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